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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民终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自清、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自清,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终5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自清,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2号金业大厦4层。负责人:马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徐建伟。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文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自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福州分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自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闽A×××××车辆应属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委托上诉人购买车辆,虽无书面委托书,但从相关事实已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已委托或追认了上诉人购车行为:⑴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没有被上诉人福州分公司的委托并认可是无法登记在其名下,且实际操作中,需提供其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文件;⑵车辆购置税登记的纳税人是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没有其委托并认可,其缴税就无任何理由,即其缴税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其对上诉人代为购车已委托并认可,且完全知晓;⑶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有申请一审法院向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将车辆的购置发票抵扣其相应税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将购置发票抵扣其相应税款已充分说明其对上诉人代为购车已委托并认可,且完全知晓的;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关系较好,且常年与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存在提供劳务之行为,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购车时,其存在资金紧张之状况。现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未营业,且被其众多员工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讨要欠薪,此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资金紧张之状态,而不可以当时账户流水存在相关金额作为简单机械的推断其不存在资金紧张之状况;⑸退一步讲,如果车辆所有人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未营业时为何不愿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上诉人?此行为亦充分说明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2、上诉人保管车辆应属质押行为,而不能认为是占有使用之行为。⑴车辆是2016年2月4日购买登记,且是当天提车。提车后上诉人即将车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支付购车款,其以资金紧张为由,告知上诉人后续再支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相关人员使用此车辆,遂一直拖延。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华太福州分公司资金不断恶化,遂与2017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并对车辆采取了质押行为,但被上诉人又恶意以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又上诉)拖延诉讼时间,其车辆已行公里数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所用;⑵一审法院未经详细审查即认定车辆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⑶如果上诉人自身需要此车辆完全无需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此明显与常理不符,截止目前,车辆未年检,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此车辆,何来占有使用之情形。华太公司、华太福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系林自清私人购买,分公司系应林自清的请求借用答辩人分公司的名义。1.本案并无任何垫资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答辩人分公司垫资买车;2.从答辩人分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底和2016年初的流水可以体现答辩人分公司有购车能力,无需上诉人垫资购车;3.上诉人一审和二审的陈述明显不符,其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车辆自购买后没有交付给答辩人公司或分公司,答辩人公司直到起诉之后才知道涉案车辆的存在,一审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关人员查看涉案车辆,而上诉人以出差为由拖延数月,直到2018年1月1日才看到涉案车辆,彼时,车辆行驶里程已达41740公里,在车辆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可见该车辆是上诉人购买和使用。二、上诉人从未要求答辩人过户车辆,实际直至上诉人上诉的今日,答辩人仍愿意将车辆过户给上诉人,但答辩人垫付的税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案涉车辆购置税的交款人是答辩人分公司,因为该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分公司名下,故票据开的是答辩人分公司,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且,目前的车辆年检是5年一检,故不存在是否年检影响车辆使用的问题。四、上诉人述称的质押行为不存在,质押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公司之间任何的质押合同,故质押行为只是上诉人的臆想和推断。林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太公司、华太福州分公司连带向林自清返还人民币37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太公司、华太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林自清和华太福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州市吉诺富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载明:“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需向乙方缴纳定金30000元。乙方确认收到定金后,此销售合同开始生效。余款甲方在提车前付清,定金及预付款将无息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该《汽车销售合同》没有华太福州分公司签字盖章。同日,林自清向吉诺公司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林自清向吉诺公司转账311900元。2016年1月26日,华太福州分公司支付涉诉车辆的车辆购置税29500元。2016年2月4日,涉诉车辆闽A×××××登记在华太福州分公司名下。同日,林自清从吉诺公司提车。之后涉诉汽车一直由林自清占有使用,现查该车已行驶41740公里。一审庭审中,林自清称代垫款证明书是由卖车方工作人员所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载明华太福州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林自清与吉诺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购车不属于林自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林自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对华太福州分公司没有拘束力。林自清的购车行为没有得到华太福州分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华太福州分公司的追认,故《汽车销售合同》对华太福州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林自清在提车时即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代垫款证明》的内容是由卖车方工作人员所写,并没有华太福州分公司的签章,故《代垫款证明》对华太福州分公司没有拘束力。至于华太福州分公司支付涉诉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因涉诉车辆登记在华太福州分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缴税并无不妥。综上,林自清主张受华太福州分公司所托垫资购车,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自清诉请华太公司、华太福州分公司连带向其返还人民币37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自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5.5元,由林自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证明林自清受华太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与吉诺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垫资购买讼争讼争车辆。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林自清购得讼争车辆后已将讼争车辆交给华太福州分公司占有使用。相反在案证据却证明讼争车辆由林自清占有并使用。故应确认林自清签约并购买讼争车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在提车时即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林自清将讼争车辆登记在华太福州分公司名下,讼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亦为华太福州分公司。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林自清的前述行为系得到华太福州分公司的授权。林自清以此为由主张其系受华太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购买讼争车辆不能成立。同时,林自清以华太福州分公司被其众多员工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讨要欠薪为由,主张华太福州分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其垫资购买讼争车辆。林自清明知华太福州分公司资金紧张,存在难以收回垫资款风险的情形下仍同意垫资购买讼争车辆有悖常理。而林自清在以讼争车辆购置税29500元系华太福州分公司支付为由,主张讼争车辆系华太福州分公司购买的同时,又主张车辆购置税29500元华太福州分公司已在其劳务费扣除,并包含在垫资款中诉请华太福州分公司返还,林自清前述主张既相互矛盾,又证明了华太福州分公司未委托林自清并以林自清名义与吉诺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垫资购买讼争讼争车辆,事后华太福州分公司也不承认讼争车辆为其所有。综上,林自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上诉人林自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林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