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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韩汉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韩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08号原告:李巧云,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宏(特别授权)、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汉才,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李巧云与被告韩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宏,被告韩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立下借条一张,承诺借款12.6万元分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5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汉才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目前只能慢慢偿还,且不能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汉才承认原告李巧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汉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巧云支付人民币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汉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