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9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果园乡。无前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附近从一个叫马白开热(基本情况不明)手中购得3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2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小包装入红塔山烟盒内,放在广河县与东乡县交界的铁牌子下面,随后马某甲从铁牌子下面取上毒品小包一个;3月14日下午马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5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小包放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右边的路坡上,随后马某甲从土门右边的路坡上取上毒品小包一个;3月15日14时许马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5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小包装入黑兰州烟盒内,放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右边的路坡上,随后马某甲从土门右边的路坡上取上毒品小包一个后,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从马某甲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共计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附近从一个叫马白开热(基本情况不明)手中购得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将其分成四包,其中三包三次卖给马某甲。分别是2017年3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2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小包装入红塔山烟盒内,放在广河县与东乡县交界的铁牌子下面,随后马某甲从铁牌子下面取上毒品小包一个;3月14日下午马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5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小包放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右边的路坡上,随后马某甲从土门右边的路坡上取上毒品小包一个;3月15日14时许马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5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小包装入黑兰州烟盒内,放在东乡县果园乡红庄村土门右边的路坡上,随后马某甲从土门右边的路坡上取上毒品小包一个后,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从马某甲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共计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7)150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的相互辨认。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公诉意见,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对被告人马某某本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三次犯意引诱,以情节严重认定,是对被告人马某某不公平的,应按照缴获毒品数量0.65克一次认定。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查扣的现金15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