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银先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266号原告:王金虎,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21323000013372。法定代表人:崔永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银先,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金虎与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第三人张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泗阳县阳光名邸36幢S17一、二层、S18一、二层商铺产权登记证。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王金虎通过张银先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36幢S17一、二层、S18一、二层商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房屋的单价、总价、面积等均进行约定。被告和张银先均称该房屋房款已由张银先付清,要求原告将房屋价款交付张银先,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出具总价款收据给原告。原告在此后几天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张银先。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因房产证未办下来,经原告打听,得知该房屋被抵押网签。原告现知道抵押款已经偿清,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第三人张银先陈述,原告主张属实。被告金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王金虎购买被告开发的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36幢S17一、二层、S18一、二层商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房屋的单价、总价、部面积等进行约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405600元收据。2014年1月,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现诉争房产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件,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现在无法办理,且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无法完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