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芳与被告石义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芳,石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629号原告:王翠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义红,男。原告王翠芳与被告石义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被告石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上偿还原告担保债务6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担保借款69,8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石义红辩称,1、石义红并未向原告借款或担保,不存在还款;2、原告并未向石义红投资、汇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石义红邀约原告王翠芳一起进行投资经营某类虚拟经济,但原告担心经营风险,遂要求被告担保该投资款,被告亦同意并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载明:“石义红担保王翠芳2015年6月13日6.98万元转让,前提是柯传荣必须走完流程,13号上火车前保证其人身安全,回家后不负责,如果柯传荣本月13号前走,此协议无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投资款,被告拒绝,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阳光小区的1040阳光工程投资了资金,但并未举证款项支付方式、金额和收款人信息。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担保的主合同的真实订立和有效成立,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支付方式、金额和收款人信息。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指向的主合同合法生效,而作为该主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义红偿还担保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王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