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凤东与李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东,李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018号原告:马凤东,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延津县。被告:李纪勇,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马凤东诉被告李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凤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纪勇偿还原告欠款14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纪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结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2元,被告李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3月底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李纪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89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3月底前还清。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合金冲洗阀3个价值39元,故被告还欠原告14852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欠款。本案中被告李纪勇在原告马凤东处购买材料,未结清全部货款,有被告李纪勇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纪勇偿还欠款14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勇给付原告马凤东欠款1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李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