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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朱明、韩惠英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朱明,韩惠英,张阿龙,张银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朱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惠英,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被害人张根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阿龙,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根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宝,女,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盐县。系被害人张根荣之母。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朱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马朱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通元镇驶往百步镇。当日7时52分许,当其由东向西途经湖盐线82KM+300M海盐县百步镇百步大桥桥面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在桥面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1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2015年4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并发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性脑梗塞、肺部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被告人马朱明的交通肇事行为,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惠英、张阿龙、张银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981.71元,其中医疗费144256.21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护理费9539.75元、误工费9539.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朱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朱明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朱明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由被告人马朱明承担70%的责任为宜。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马朱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惠英、张阿龙、张银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74981.71元中的70%计人民币402487.2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33248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张某1存在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桥梁上停车、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车辆上路、未戴安全头盔等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事故发生及后果的影响大于上诉人。因被害人存在有上述行为,才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对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存在且未经处理的交通违章记录不予质证,表明原判在判决前就已有对上诉人不利的倾向。而对于海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判虽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但对被害人占用上诉人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的行为视而不见,导致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失衡,结果不公。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时,首先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时才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判对被害人是否属于行人未作出正确定位,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害人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害人亲属坚持在医院不同意出院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出院,且未按医嘱在家休养16天。被害人张某1的脑梗塞症状系在本案事故发生55天后经医院检查发现,而对于张某1因本案事故所受的颅脑外伤,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和上海金山医院先后作出“吸收期改变”、“脑挫裂伤吸收后改变”和“挫伤后改变”的诊断,表明张某1所受的颅脑外伤在治疗过程中未见明显恶化,也表明张某1此后发生的脑梗塞及内脏器官衰竭,并非颅脑外伤直接导致,至少非唯一因素。死因鉴定结论在未经尸体解剖、病理切片分析的情况下作出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挂钩的结论,是盲目和武断的。且鉴定人当庭作证确认鉴定时未获得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切片分析,只能证明死因鉴定结论系“推断”。原判采信该死因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刑事责任追究,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据充分、必要的条件。原判基于错误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错误的死因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负事故的7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惠英、张阿龙、张银宝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被害人张某1未戴安全头盔等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马朱明在驾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从受伤到死亡期间一直围绕其脑部损伤进行治疗,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张某1可能系延误治疗或其他疾病导致死亡,缺乏医学专业判断基础,不能成立。原判对本案附事民事部分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朱明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阿龙、崔某、戴某,4等人的证言,以及接处警详单和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监控视频反映情况所作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朱明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韩惠英、张阿龙、张银宝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的摩托车停车时侧支架撑起、后备箱上放有雨衣,说明事故发生前摩托车已处于停驶状态,被害人也早已下车;现场勘查照片反映,事故现场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间的地面划有分隔线,但无隔离栏,证明即便有人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也不影响他人的通行;上诉人马朱明对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状况,供称视线良好、来往车辆很少,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避让前方障碍;证人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还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摩托车停在马路边缘并未受到撞击,与上诉人本人的供述相符。上述事实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上诉人马朱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疏于观察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直接发生碰撞。上诉人马朱明辩解因被害人突然下车导致其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以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被害人张某1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马朱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桥梁上停车、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车辆上路、未戴安全头盔等行为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本案应由被害人张某1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在案病历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至死亡期间多次住院治疗;证人崔某、戴某,4的证言及死因鉴定结论均证明被害人多次住院治疗均围绕被害人脑部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伤进行,故应认定被害人处于连续治疗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曾有十多天未住院治疗,将未住院治疗视为未治疗,据此否认被害人连续治疗的事实,不能成立。3、医院作出的“吸收期改变”、“脑挫裂伤吸收后改变”和“挫伤后改变”等诊断,表明被害人张某1在治疗后期出现的脑梗塞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脑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继、并发出现的病症。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未见明显恶化,其脑梗塞及内脏器官衰竭与颅脑外伤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显系对医疗诊断的误读。人体某一器官或部位出现疾病或遭受损伤,其他相关联的器官或部位存在因相关功能受限而继、并发病变的可能,其病变的速度和程度因个体差异而不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的脑梗塞系在事故发生55天后才被检查发现为由,否认被害人因脑梗塞而致死亡的事实与被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脑部受到损伤之间的关联,不符合客观情理和医学常识,不能成立。4、本案鉴定结论系有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是否必经解剖检验和切片检查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照鉴定目的的要求分别作出合理的处理。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系盲目、武断的结论,理由不足。其据此提出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朱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疏于观察,撞击被害人张某1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朱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朱明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马朱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原判判决的民事责任予以改判,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朱 凯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