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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成家、王芸芳与刘德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家,刘德坤,王芸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家,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坤,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芸芳,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王成家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坤、原审被告王芸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家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刘德坤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德坤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令王成家、王芸芳共同偿还刘德坤欠款20万元,该诉称中欠款20万元并不存在;2.王成家、王芸芳与刘德坤之间并未查清账目,且刘德坤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竣工,王成家、王芸芳另行找他人施工完毕。所谓这个涉案工程总造价也不超过十五万元;3.所谓的欠条是在王成家、王芸芳被胁迫、面临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刘德坤手持四瓶汽油到王成家、王芸芳家中,将汽油倒在王成家、王芸芳身上和家中,要点火烧王成家、王芸芳,当时还有两个小孩在家,又是晚上,闹的很厉害,无奈形成了欠条,当即到所在辖区的派出所报警,该情况王成家、王芸芳已打110报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德坤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芸芳未陈述意见。刘德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成家、王芸芳共同偿还刘德坤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成家、王芸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坤在2005年为王成家所承建的某工程中的门前道路施工。2015年2月6号,双方经结算确认,王成家为刘德坤书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某工程款20万元。经刘德坤催要,王成家拖欠该款至今而引起诉争。王成家与王芸芳于200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德坤提供的王成家为其书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刘德坤与王成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德坤据此要求王成家给付其工程欠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王成家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王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芸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德坤与王成家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王成家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王成家、王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成家、王芸芳共同偿还。王成家、王芸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成家、王芸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德坤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成家、王芸芳承担。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查查明,虽然王芸芳名义上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王成家在法庭调查时承认王芸芳在上诉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手印也是其所摁。王成家陈述在其家中为刘德坤出具了欠条20万元,欠条上欠款人署名是王芸芳。当刘德坤离开其家后,王成家报警。双方均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王成家将王芸芳署名的欠条收回,又出具了本案所涉及欠条,将欠款人署名改成了王成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未经授权均不得代理行使。本案中,王成家在上诉状中代替王芸芳签名和摁手印,其行为并未获得王芸芳授权或者追认,该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王芸芳未向本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成家主张并不存在“欠款20万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查,在王芸芳出具欠条后,王成家报警。上诉人王成家在派出所将王芸芳出具的欠条收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人为王成家的欠条。故上诉人王成家主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欠条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王成家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成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成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