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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文宇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周文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田相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文宇,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文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周文宇受损鞋数量1049双与事实不符。经过供热公司清点,发现交接受损鞋中有614双是完全无损的;原判认定周文宇的损失为283230元无依据,该认定与周文宇的进货单总价与申请损失金额不符,且进货单所列多种型号,多种尺码商品鞋价格不等,从而无法认定周文宇所称受损鞋的单价及总价;原判遗漏了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重要事实,忽略了周文宇应对其财物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周文宇将居民住宅楼作为仓库使用违反了物权法及消防法的规定,周文宇将鞋直接将鞋堆放地上,未做任何防水垫层,周文宇举证《泡水残损鞋统计》上有库管员签字,说明仓库有专人看管,但在漏水后室内无人管货,下午4点漏水,晚上20点房门才打开,即使有损失也是周文宇未尽到看管职责所致;原判认定供热公司的行为与周文宇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供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周文宇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供热公司虽然主张经过其清点,发现交接受损鞋中有614双是完全无损的,原判认定周文宇受损鞋数量1049双与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释明供热公司到场清点,否则周文宇出具的清点报告,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供热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清点,可视为供热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采纳周文宇提出的清点数据正确。(二)原判认定周文宇的损失为283230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受损商品鞋数量是1049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依据周文宇的申请拟对受损鞋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因鉴定不能,没有得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周文宇举证库存同品牌商品鞋2015年10月在长春市百祥鞋城、长春市太平洋鞋城、长春市住邦城市广场卓亚百信鞋城的售价在241元至300元区间,考虑到周文宇受损1049双商品鞋运输及仓储及利润损失,认定受损商品鞋损失平均价格为270元、周文宇共计损失为283230元并无不当。(三)周文宇将涉案房屋作为存放商品鞋的库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发生损害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供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东泰公司管理的供热水暖阀门爆裂,大量供暖用水流入涉案房屋,造成周文宇存储的商品鞋受损,供热公司对周文宇财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宇存在能够导致商品鞋受损的过错。供热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