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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自国与杨建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自国,杨建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38号原告:林自国,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杨建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林自国与被告杨建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支付3年的承包金16200元、滞纳金1620元;3、罚款每亩5000元;4、承包地系家庭4.5人份额,每人600元计2700元土壤破坏和流失费;5、恢复土壤原样,交还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林自国将家庭共有的四个半人的田地按每人每年1200元计5400元承包给杨建荣种植给花卉、蔬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计10年,每年6月1日付款,逾期按10%缴纳滞纳金。同时约定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按每亩5000元罚款缴纳给对方。自2015年6月,杨建荣就一直未交租金,人不露面,电话不接,经村、镇调解未果,现特起诉。被告杨建荣未作答辩。原告林自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杨建荣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在2011年5月13日订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同时提交了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西村居民小组14户共计48人的土地流转给杨建荣,至2016年11月,两年流转费未付,杨建荣也不露面。由于杨建荣未到庭,本院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林自国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杨建荣与林自国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权力。按合同约定,杨建荣自合同订立后每年6月1日前应支付土地承包金,先付后用,但自2015年起至今未缴已达三年,并经林自国等人及西村社区居委会多次催告协商,杨建荣均不出面,致使林自国收取土地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林自国因杨建荣未交三年的土地租金而提出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交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损失按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10%计算,至于每亩罚款5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即一方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土壤破坏和流失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表明土壤破坏和流失的存在,此项请求也不支持。同时,本院提醒,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生活的依靠,订立合同时,应对承包人的履行能力多方考察,慎之又慎,否则一旦出现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就会影响自己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自国与被告杨建荣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还原告林自国土地,并支付原告林自国自2015年起三年土地租金共计16200元,滞纳金1620元;三、驳回原告林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林审 判 员  李树荣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