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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永芳诉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芳,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5行初22号原告朱永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紫扬,镇长。原告朱永芳诉被告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芳诉称,其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系聋哑人,1993年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2002年与李某同居,2004年4月被诸佛庵镇政府、诸佛��镇计生办、小堰口村委会非法强制带至诸佛庵镇医院进行了绝育结扎手术,导致终身不育。后原告与李某解除了同居关系,本有多次再嫁机会,但均因被绝育结扎无法生育而错失,至今独自一人、孤苦无依、今后也老无所养。诸佛庵镇政府、诸佛庵镇计生办、小堰口村委会非法强制对原告进行绝育结扎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给原告的精神伤害更是无法弥补。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予相应的赔偿,但被告扭曲事实,罔顾法律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虽是以信访处理意见的形式表现,但实质上是属于行政行为,且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诸政字〔2017〕xx号《关于朱永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第五条“你提出的2004年被诸佛庵镇计生办强行结扎,造成终身不能生育,要求补偿12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据,不予支持”的行政行为错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所谓“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针对朱永芳信访反映的问题,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已通过调查作出了诸政字〔2017〕79号《关于朱永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虽然在处理意见中权利告知事项,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错误,但并不影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原告朱永芳如果对霍山县诸佛庵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不服,可以通过复查、复核等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信访答复错误。原告朱永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刚审 判 员  桂 斌人民陪审员  何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