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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71号被告人邹润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润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润芳,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润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戴志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润芳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欧景铭城附近贺某宏经营的建宏水暖批发店门口与贺某宏因合伙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润芳用拳头打了贺某宏脸部,致贺某宏牙齿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贺某宏左下中切牙外伤性脱落、右下中切牙外伤性III°松动(保守治疗不能保全已拔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润芳于2017年1月23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邹润芳与被害人贺某宏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贺某宏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邹润芳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宏的陈述;被告人邹润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润芳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7月12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邹润芳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生活来源较好,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润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润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润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润芳已与被害人贺某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贺某宏的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润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