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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朝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朝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朝海,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朝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6时01分许,被告人于朝海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晋D×××××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涡阳县龙山镇北侧马店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于朝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于朝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朝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朝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6时01分许,被告人于朝海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晋D×××××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涡阳县龙山镇北侧马店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于朝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对于朝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于朝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材料等书证,现场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朝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朝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朝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