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维姣与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姣,新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初108号原告梁维姣,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梁钺儿,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樑,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梁维姣诉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维姣及委托代理人梁钺儿,被告新昌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周晋东及委托代理人丁良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姣诉称,1、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梅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花股份)为了获取廉价的劳动力,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与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签订合同以被派遣工来从事业务、生产工作,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同工同酬,所以三花股份有劳务派遣工达两千多人,劳务派遣工占用工总数的60%以上,大大超过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不得超过用工总量10%的规定,直到2016年3月1日以后才好转。原告梁维姣因要抚养在大学读书的女儿,丈夫因肠癌手术后丧失劳动力在家养病,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急于找工作谋生。因三花股份不肯和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好与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三花股份的截止阀车间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2、2015年12月4日上午11时18分,原告梁维姣急于去卫生间,11时20分返回截止阀车间时,车间主任吕淦就不许原告梁维姣返回车间上班工作,中饭以后梁维姣才能去上班工作。大约下午2时同事告诉梁维姣说已经贴出布告要对梁维姣罚款100元,当时原告非常气愤激动,就去撕下布告和车间主任吕淦评理,被工段长拉开以后去办公室,截止阀车间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查证。三花股份领导不听原告申辩,强行将原告带到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当时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叫原告先回家去。2015年12月5日上午7时,原告又利用打工卡进三花股份截止阀车间上班工作,工作了十多分钟就被三花股份的人员强行拉到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并被强行抢走打工卡和有关进厂的证据。原告多次去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申诉,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不但没有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最低工资标准报酬,反而在2015年12月25日打电话给110叫警察将原告赶走。原告到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昌县人社局)投诉才知道电脑上显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新昌县人社局投诉办公室不听原告辩解就将原告赶出。当时原告老父病重在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父亲不幸在2016年3月因病去世),还要抚养在校读书的女儿。原告走投无路,只好去新昌梅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安眠药,被从英国回来的退休医师俞翊俊劝阻,并帮助原告梁维姣写了诉状依法向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2016年3月17日下午,在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时,原告才发现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的“职工本人意见”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的梁维姣签名等复印件等证据都是伪造出来的,原告根本没有在上面签过名。由于“梁维姣”的签名是伪造出来的,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害怕去鉴定,所以不敢伪造按指纹。本案原来是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因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证据的单位犯罪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只有查清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以后才能继续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告被迫依法撤诉。俞翊俊医师帮助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写了《单位犯罪报警书》给新昌县公安局,请求依法追查,严肃处理,有新昌县公安局收到的挂号信回执可以查证。因新昌县公安局超过60天没有任何回复给原告,原告只好依法向新昌县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新昌县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公安局都没有依法行政复议,原告只好在2016年9月3日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昌县公安局、新昌县人社局三个政府部门都同时作为被告。2016年9月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原告(0575-88580404)三个被告要分开起诉,因此原告依法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昌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新昌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因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已经向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新昌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异地审理。由于对新昌县公安局故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不能同时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同意原告撤诉。原告依法向新昌县人民政府对新昌县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4日新昌县人民政府新府行复(2017)1号已经依法受理对新昌县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原告已经在三花股份积极工作了二年多,只要再坚持不到一年就有可能转为正式员工。2015年12月4日因去卫生间和吕淦争吵以后也非常后悔,因此在2015年12月5日上午又去三花股份上班工作,但被三花股份强行拉走,抢去进厂工作的打工卡。因此,原告不可能会傻到不要分文经济赔偿“愿意就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而签名。所以这“梁维姣”的签名是伪造出来的,“维”字上有点圈,很可能是其他签名的地方通过电脑复印过来的。在2016年3月17日下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三花股份和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利用伪造的原告的签名作伪证,不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肯赔偿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和12月份4天的工资一千多元,所以原告被迫撤诉,想请求新昌县公安局帮助查清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再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以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证据的单位犯罪主体成立,伪造受害人签名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危害社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伪造证据罪,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写了单位犯罪报警信给新昌县公安局,恳请新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证据的单位犯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有挂号信收据和回执可以查证。但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故意超过60天以后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新昌县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和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新昌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时认为,不能同时对新昌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同意原告依法撤诉。由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证据的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依法调解解决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刑事犯罪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利于原告在新昌县人民政府对新昌县人社局行政复议时,获得三花股份的劳动争议案的民事经济赔偿,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原告梁维姣签名等证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犯罪行为并依法处罚、负责解决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伪造证据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梁维姣因劳动关系与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产生纠纷,并认为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中“梁维姣”的签名系伪造,后于2016年6月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我局进行报警,认为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第一,原告梁维姣的控告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从原告梁维姣提供的控告书来看,原告梁维姣与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系劳动纠纷,属于民事行为关系,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亦不符合报警求助条件,从报警分类来看应当属于无效报警。梁维姣的报警内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受理报警范围,也不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求助范围,同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原告梁维姣认为其签名系伪造,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鉴定。第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从原告梁维姣提供的单位犯罪报警书形式上看,原告控告的是单位犯罪行为,及起诉状中的内容均要求公安机关对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签名立案侦查,而不是控告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是犯罪,那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如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犯罪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立案调查处理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伪造原告梁维姣签名等证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犯罪行为并依法处罚、负责解决杰博人力新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伪造证据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职责的主张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被告不立案侦查,可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维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