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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27号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青松村布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603905-9。负责人:黄训付,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313934。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法定代表人:廖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军(系该公司职工),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4G608。法定代表人:何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新河村。项目负责人:雷青松,系该合同段项目经理。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志丽,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军,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因公路炮损工程造成原告合作社的房屋受损各项经济损失259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筹建该社期间共投资194440元,于2013年8月29日经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号为:520221NA000630X,原告在2013年建社自主经营至2016年8月扩大经营过程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爆破安全规定施工放炮,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营停止,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营损失,原告与被告始终调解不成,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补偿总和为22680元,原告认为不合理。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辩称:原告陈述的不能说明是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引起的房屋垮塌,且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属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系经营性场所,开设有对公账户。5、购牛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时养殖场有牲畜,即合同中提到的20头牛。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筹建该合作社时购买电线价值6000元。7、动物检疫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行为侵权时养殖场有牲畜,即合同中提到的20头牛。8、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向玉舍镇青松村承包得来。9、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合法饲养。10、被告盖章认可的关于六威高速第七合同段玉舍镇青松村黄训付房屋损失情况及建议报告,用于证明被告认可了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愿意赔偿。11、现场照片11张,用于证明被告炮损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现状。12、结业证书4份,用于证明黄训付、付敏、黄友刚、赵庆艳4人具备农村实用人才技术,系原告处员工,负责饲养牲畜。13、原告房屋受损前照片10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房屋受损。14、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按照该标准赔偿。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9、1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建议报告无法证明房屋损害是我公司施工炮损造成的;对证据“11”有异议,该照片是同一角度照的,没有具体时间,并不能代表房屋损害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该照片是否是养殖场的照片有待证实;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4人经过培训,不能证明4人在原告的养殖场工作。对证据“13”有异议,该照片没有具体时间,是否是该养殖场的有待证实,照片石棉瓦是齐的,没有炮损,牛社局部开裂。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距离我们放炮的最远距离,斜边最远距离163m,隧道爆破点与坡顶垂直埋深长度为83米,房屋与隧道坡顶平行距离为140米,证明该养殖房屋在炮破施工前已闲置,没有养殖。该房屋在调查时已经不同程度大面积开裂。2、炮前调查像片21张,用于证明该养殖房屋在爆破施工前已闲置,没有养殖,该房屋在调查时已经不同程度大面积开裂,有黄训付的签字。3、评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损害不是我公司施工爆破造成的。4、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系被告单方评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1、2、3、4、7、8、9、14”组证据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5、6、10、11、12、13”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的炮损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系其内部材料,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9日经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注册号为:520221NA000630X。住所地为贵州省水城县玉舍镇青松村布柱组。2016年4月,六威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六威高速LWTJ-7标段)在玉舍爆破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修建六威高速玉舍时进行炮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签章认可的“关于六威高速第七合同段玉舍镇青松村黄训付房屋受损情况及建议报告”,仅能证明被告补偿原告2680.25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养殖场的损害系其被告的炮损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滇黔界六威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是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设立部门,对外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损害系其被告的炮损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水城县富源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遵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