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杰林天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天烁,林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676号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1幢吊2-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12734W。法定代表人:孙灿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琴,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女,公司员工。被告:林天烁,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杰,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与被告林天烁、林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天烁、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天烁偿还徽商公司代偿款186638.37元及逾期垫款违约金149310.7元,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林天烁、林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天烁于2013年6月17日与重庆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协议购买奥迪牌A8L汽车一辆,委托徽商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贷款金额为762000元,徽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为林天烁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相关担保事宜及林杰同意就徽商公司为林天烁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徽商公司提供反担保。林天烁于2015年起逾期未偿还贷款,徽商公司已为其代为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金额累计186638.37元。被告林天烁未答辩。被告林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林德公司(甲方)与林天烁(乙方)签订代理购车协议约定,林德公司代理林天烁购买奥迪A8L车辆一台。林天烁(委托人)向徽商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暨贷款委托书,委托徽商公司代林天烁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鱼洞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并委托徽商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7日,徽商公司(甲方)与林德公司(乙方)签订共同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共同为林天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若客户林天烁在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后发生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代偿(垫款),乙方应无条件支付代偿金额;乙方代偿后,同意委托甲方向林天烁追偿所支付逾期垫款及逾期垫款违约金。同日,林天烁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鱼洞支行(贷款银行)、徽商公司(贷款担保人)出具保险及履约保证金承诺书,并在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须知上签字确认。林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徽商公司(甲方)、林天烁(乙方、借款人)、林杰(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按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委托甲方为乙方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同意就甲方为乙方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甲方和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在本合同下,按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金额×20%×垫款次数)。201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人)与林天烁(借款人)、徽商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林德公司代林天烁垫款50495.27元。2015年6月23日,林德公司代林天烁垫款59880.27元,2015年6月30日,徽商公司代林天烁垫款76262.83元。上述事实,代理购车协议、徽商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暨贷款委托书、共同担保协议、保险及履行保证金承诺书、共同还款确认书、徽商公司个人汽车消费按服务暨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徽商公司与林天烁、林杰签订的徽商公司个人汽车消费按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徽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林天烁代偿借款本息76262.83元属实,徽商公司有权向林天烁追偿,并要求担保人林杰履行担保责任。徽商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86638.37元中有110375.54元为林德公司垫付,徽商公司无权主张追偿。徽商公司和林天烁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林天烁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徽商公司因保证责任为林天烁垫付贷款本息的,徽商公司将向林天烁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金额×20%×垫款次数),该逾期垫款违约金收取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垫付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310.7元为限。林杰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为林天烁委托徽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徽商公司有权要求林杰就林天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262.83元;二、被告林天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以76262.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垫款违约金以149310.7元为限);三、被告林杰对被告林天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林天烁、林杰负担2000元,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审 判 员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