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赞君、刘福山、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赞君,刘福山,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2民初1013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卓,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赞君,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福山,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王松,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赞君、刘福山、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鸡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松、李赞君、刘福山偿还贷款本金71653.07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贷款利息6292.84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赞君于2015年5月18日在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冠信用社(现已更名为鸡西农村商业银行鸡冠支行)贷款10万元,王松、刘福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王松、李赞君、刘福山均不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福山、王松不在原告鸡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地址居住,经释明鸡西农村商业银行仍不能提供王松、刘福山的详细送达地址。法院通知鸡西农村商业银行限期交纳公告费用,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刘福山、王松送达诉讼文书。王松、刘福山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用,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永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