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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聂春喜与郭双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喜,郭双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393号原告:聂春喜,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郭双锁,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系郭双锁长子。原告聂春喜与被告郭双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喜、被告郭双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双锁恢复某村8排原告房前道路,并赔偿5000元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占有原告房前通行的道路栅篱笆墙种菜,导致原告房屋倒塌无法修建通行,原告找某村委会协商恢复房前道路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5000元损失为误工费损失,并明确要求被告恢复的道路为其房前东西方向道路。被告郭双锁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片地本来就是一片空地,其搬到该处时就有人种菜,其占的是集体的地方,没有占原告的地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春喜在井陉矿区××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与被告郭双锁家房屋相邻。聂春喜的房屋坐东朝西,东、北两侧与他人房屋相邻,西侧为空地,空地西临街道,南侧有两米余宽的巷道一条。现聂春喜的房屋已老化倒塌,郭双锁在房屋西侧空地种植蔬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实地拍摄的录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原告聂春喜主张被告郭双锁恢复其房前东西方向道路,郭双锁否认原东西方向有道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1950年)一份,认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书写有“东道”二字,能证实其房前原为东西方向通道,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已经作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书写的“东道”二字不能证实其房屋前有东西方向道路,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前道路原状,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前道路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彦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禹书 记 员 姜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