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深秋,董事长。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许会彬,董事长兼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查明,以许会彬为法定代表人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设立,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年检至2003年,之后废业,刘玉凯于2006年个人出资100000.00元设立扎兰屯市圣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07年该公司更名为扎兰屯市秀水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借款合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屋予以评估作价3741752.00元并已执行,余款325053.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自愿领取了债权凭证。且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刘玉凯为法定代表人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刘玉凯个人出资设立的扎兰屯市圣泉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以刘玉凯为法定代表人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与以许会彬为法定代表人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财产已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2003)扎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归工商银行所有。但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实际交付上述以物抵债的被执行财产,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以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没有进行破产清算,也没有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查明,2002年11月30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036758.14元。2003年4月30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将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的房产及制酒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评估价3741752.00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支行所有。2006年4月26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扎执字第21-1号裁定书以“实际支付财产房产,价值2438761.00元,发酵池1个4000.00元、新灌装线15175.00元、车床2台22**.00元、地中街1个17550.00元、79个酒箱123652.00元、15吨铁酒罐2个19600.00元、恒温保温箱1个300.00元、7吨酒罐1个2000.00元、5吨酒罐1个15405.00元,合计199932.00元,总计2638693.00元。其它抵押财产已灭失无法实际交付。现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另查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依据内蒙古矿业资产有���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及材料,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扎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扎执字第26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评估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房产及制酒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价值计3741752.00元,(2003)扎执字第21-1号裁定书中确认应交付的房产及制酒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为2638693.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评估价值为3741752.00元房产及制酒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哪方负责保管,评估后缺失财产的去向���执行财产是否实际交付,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以许会彬为法定代表人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均未查明,据此裁定“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宝良审判员  郭广平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