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冉登波与吴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90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登波,吴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90号申请执行人:冉登波,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光忠,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现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冉登波与吴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标的为1500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光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