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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华、卢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卢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3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笛,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卢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而被上诉人在宛城区法院立案起诉的是要求确认书写借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案由不同,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审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起诉有借条和转账手续,应当予以认可。卢笛辩称:答辩人已在宛城法院立案,要求确认借条无效,故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相关,原审驳回王华诉请正确,实际上上诉人的钱是借给了担保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欠款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与宛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卢笛已在宛城区法院立案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两个案件针对的均是同一事实同一笔款项,故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