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逢文与龙敬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文,龙敬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984号原告:李逢文,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龙敬杰,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李逢文与被告龙敬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16年7月、8月原告随被告务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1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特诉至法院。龙敬杰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随被告务工,被告共计欠款11480元,被告因未付清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显示“欠条2016年7月4日至8月31日总人工:53.5每天120借:700元本人欠:李风文5680元整2016年8月31日龙敬杰”;“欠条2014年6月2.57月278月19.5总人工49工借支130元本人欠李风文5800元整2015年3月7号龙敬杰”。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因未付清原告款项,特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所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欠款数额为11480元,原告主张11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逢文劳动报酬11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