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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传发与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传发,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021号原告:方传发,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德江县,现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系原告方传发之表兄。被告:勾林,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香树园。主要负责人:龙智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传发与被告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勾林所缴纳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3484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3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20时,被告勾林驾驶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金平驶往黄木丫方向,途经秀河线183Km+100米处,其车前部将原告撞到致伤,事故由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勾林驾驶的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包膜下积血;2.左侧腓骨粉粹性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裸关节皮肤缺损;6.左岗上肌肌腱损伤;7.右肾结石。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经营的洗车场也处于停业状态。2017年4月10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评估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综上,鉴于被告勾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方传发为维护自己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勾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自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8442.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083元以及鉴定意见上的三期时间鉴定无异议,被告勾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是实。因为被告勾林醉驾且被判处拘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付后将对被告勾林进行追偿,同时对于被告勾林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42.28元部分不予赔偿。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1000元为9547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083元、在秦氏骨科治疗以及在盛宇美业德江专卖店买药所支付的费用3464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083元均表示认可。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其在秦氏骨科治疗以及在盛宇美业德江专卖店买药所支付的费用346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于2017年7月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原告方传发之伤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勾林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方传发撞到致伤,因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勾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传发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勾林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其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083元、残疾赔偿金53484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因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天数上,二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误工期为120天的主张;误工标准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洗车行业的主张,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误工费为15806.14元(48077元×120天÷365天),因原告只主张1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天数上,二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护理期为60天的主张,护理标准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其妻从事洗车行业的主张,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护理费应为5840.22元(35528元×60天÷365天)。营养费问题,营养天数上,二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营养期为90天的主张,营养标准上,原告主张的50元/天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庭审中,原告方传发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秦氏骨科治疗以及在盛宇美业德江专卖店买药所支付的费用3464元的诉讼主张,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原告方传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53484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840.22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1827.22元。上述损失91827.22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勾林在原告方传发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442.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被告勾林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方传发各项损失共计9182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方传发负担83元,被告勾林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秋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