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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陶化志、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洪飞、曹梦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化志,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洪飞,曹梦梦,熊耀,俞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化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洪飞,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曹梦梦,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熊耀,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俞权,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陶化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薛洪飞、曹梦梦、熊耀、俞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化志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陶化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化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上诉人陶化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朱 蕾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