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郭春荣、李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郭春荣,李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13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126号。负责人: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长龙,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曹红彬,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郭春荣,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被告:李国海,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审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郭春荣、李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委托代理人许长龙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郭春荣、李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春荣偿还借款本金35230.52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9.9‰计算,2016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利率14.85‰计算);2.被告李国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及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照以下第A中方式还本付息。A。利随本清还款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郭春荣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郭春荣已经偿还本金769.48元,尚欠本金35230.52元。被告李国海借款到期后已经偿还借款。被告郭春荣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春荣、李国海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编号510272013710018)、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编号1717217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51027庆农商喇嘛甸支行)贷款扣本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郭春荣、李国海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互保人员郭春荣、李国海自愿遵守农村信用社互相保证贷款的所有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互相担保成员,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提款金额应不得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4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A种方式还本付息:A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被告郭春荣、李国海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分别借款3.6万元,月利率9.9‰,结息周期利随本清。被告郭春荣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国海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郭春荣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郭春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30.52元及全部利息。被告郭春荣、李国海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郭春荣、李国海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郭春荣、李国海分别发放贷款3.6万元,现被告郭春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荣偿还借款本金35230.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海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海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郭春荣、李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3523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万元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以3.6万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国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海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81元、公告费7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巩连锁人民陪审员 陈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因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只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