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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大妹与朱锐、程洪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大妹,朱锐,程洪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71号原告祝大妹,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被告朱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琴,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洪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13、19号-14、19号-15。负责人夏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祝大妹与被告朱锐、程洪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大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被告朱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琴、被告程洪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祝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31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朱锐驾驶赣H×××××小轿车沿着乐平市吾口镇方向往鸬鹚方向行驶,途经鸬鹚乡××前村地段时,被告朱锐驾驶的赣H×××××小轿车与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祝大妹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0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为此,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而上述被告至今为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望贵院如所请。被告朱锐辩称:原告祝大妹医疗费用我垫付了37849.07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如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我方支持8000元,伙食补助支持3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支持10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三期鉴定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等,其它的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我方都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休息期间住宿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朱锐驾驶赣H×××××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祝大妹、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七人由乐平市吾口镇方向往乐平市鸬鹚乡方向行驶,途经高××线乐平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与迎面方向正在掉头的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祝大妹、被告朱锐、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8229.07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朱锐垫付37849.07元,出院医嘱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合理营养补充、全休5个月、不适随访等。2016年12月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祝大妹、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吕金莲、王金秀、杨平萍、徐银珠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大妹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被鉴定为人民币10000元;“三期”鉴定被鉴定为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花去鉴定费2200元。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二、原告祝大妹,女,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住乐平市洎××街道办事处××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大妹、第三人吴荷香、卜水荣、吕金莲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祝大妹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锐、程洪炎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程洪炎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38229.07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参照“三期”鉴定确定;护理费57天×100元=5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参照“三期”鉴定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8673元×11×10%=31540.3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5元;以上合计93024.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祝大妹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余下损失63024.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祝大妹损失31512.18元,被告朱锐赔偿原告祝大妹损失31512.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赔偿额合计61512.18元,被告朱锐垫付的37849.07元,扣除应当赔偿31512.18元,被告朱锐领取6336.89元,原告祝大妹领取55175.29元,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事22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朱锐负担1570元,被告程洪炎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