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州若蜜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若蜜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若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郑州若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若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朱兴华未答辩。若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兴华支付若蜜公司货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若蜜公司曾于2017年1月1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朱兴华作为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若蜜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若蜜公司以同一被告、同样案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民事案件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若蜜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1日,若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以朱兴华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该院作出裁定驳回若蜜公司起诉,认为朱兴华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商丘市梁园区朱兴华五金电器商店(以下简称五金电器商店),朱兴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蜜公司应以朱兴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朱兴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2017年3月10日,若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以五金电器商店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向工商机关核实,五金电器商店地址无该商店,已经被经营者注销登记,五金电器商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若蜜公司应向朱兴华主张权利,因朱兴华确认地址属于商丘市睢阳区,不属于该院管辖,该院作出驳回若蜜公司起诉的裁定。3.五金电器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兴华,现已注销登记。上述事实由若蜜公司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03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17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02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619号民事裁定书)及五金电器商店企业基本信息为证。本院认为,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若蜜公司起诉的前提是五金电器商店未被注销,朱兴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不具备立案受理条件。本案中,因五金电器商店已被注销登记,情况发生新的变化,朱兴华作为五金电器商店的经营者,其系五金电器商店受益主体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若蜜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朱兴华,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条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若蜜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23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