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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杨小兵等两人一��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李乘,杨小兵,宾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8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金文学,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擎,男,该支行文贯分理处主任。被告:李乘,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乡县,住西乡县。被告:杨小兵,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宾倩,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与被告李乘、杨小兵、宾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国擎及被告李乘、宾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43.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杨小兵、宾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乘及丈夫杨侃以购房及装修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杨小兵、宾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李乘丈夫杨侃因病去世。被告李乘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小兵、宾倩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乘对原告的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杨小兵对担保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宾倩认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时真实的,但不知道是给担保,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乘及丈夫杨侃以购房及装修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3年,第一年月利率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杨小兵、宾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李乘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李乘丈夫杨侃因病去世。被告李乘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乘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小兵、宾倩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乘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杨小兵、宾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宾倩辩称,担保合同自己虽签字,但不知是给被告李乘担保,不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是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宾倩既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要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其对自己不知担保的事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在担保合同签字却不知是给被告李乘担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不能因此免除或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宾倩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息30543.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杨小兵、宾倩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小兵。宾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李乘、杨小兵、宾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