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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长芝、陈启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王春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芝,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茂,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荣,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2004年12月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第一原告婚前其父母出资25000元购买赠予第一原告,属于第一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又因第一原告婚前户口尚未迁入北皂前村,故同意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一原告婚后于2015年1月5日将其户口迁入北皂前村涉案房屋居住至离婚前。该案房屋装修、改建资金是第二、三原告出资。请求依法确认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房屋归第一原告所有。原审被告王春玲辩称,1、本案房屋坐落于北皂前村,属于农村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限制交易和转移的不动产,原告本来就无权购买本案房屋;2、本案房屋本来就是被告购买,原告只是有部分出资,该出资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本案房屋正是因为被告购买,产权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主张的出资成立,也应当作为债务处理,原告不享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4、原来购买的房屋无法居住,房屋的大修、改造、增建系被告出资,原告主张是其出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二、三原告系第一原告的父母。原告陈长芝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26人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一女名陈悦宁,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春玲与被告陈长芝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悦宁随原告王春玲生活,被告陈长芝自2015年6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2015年6月至12月抚养费63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始于每月月底给付抚养费900元;婚生女陈悦宁今后住院医疗费凭处方单据报销后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三、被告陈长芝从2015年12月起于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周六周日对婚生女陈悦宁进行探视,原告予以配合。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03年7月15日(古历6月16日),原告陈长芝和被告与崔广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崔广来将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北的正房三间半、南平台带门楼以25000元卖给原告陈长芝和被告。25000元购房款由原告陈启茂、程发荣出资。2004年12月3日,原告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与被告到龙口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崔广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原告陈长芝和被告婚后在该房居住,双方离婚后,被告与婚生女陈悦宁在该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长芝和被告结婚前,由原告陈启茂、程发荣出资购买,但诉争房屋在原告陈长芝和被告婚后,原告陈启茂、程发荣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此应当认定是原告陈启茂、程发荣对原告陈长芝及被告双方的赠与。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诉争的房屋归原告陈长芝所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要求确认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陈长芝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长芝与被上诉人王春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l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婚前由其父母即上诉人陈启茂、程发荣出资购买位于北皂前村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陈长芝婚前财产。但是当时上诉人户口尚未迁入北皂前村,故同意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房屋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述事实认可,也认可涉案房屋出资的方式。但是被上诉人以该房屋婚后是由被上诉人装修的,且装修价格高于当初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由,不同意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因为婚后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为是上诉人陈长芝父母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上诉人认为首先该房屋上诉人陈长芝父母明确表示是对于其子女单独赠与,只是暂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认为出资也是认定真实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事实物权可以对抗法律物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有误,望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春玲辩称,本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称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说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事实,从购买时间可以看出,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因为涉案房屋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房屋,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村里的户口,当时上诉人户口不在本村,怕过不了户,所以在买卖合同上也由上诉人陈长芝签署了被上诉人的名字,暂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双方对此没有重新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所讲有异议,称本案房屋是为被上诉人结婚所购买,购买的时候上诉人出资一部分,交付给卖房人,被上诉人出资一部分,对房屋进行了大修和装饰。因为购买的房屋是农村闲置多年的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更不能当作婚房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方修缮房屋,比上诉人交付给卖房人的款项还要多。据被上诉人讲,上诉人的出资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但是没有证据,因此买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单方购买。在合同上签订的名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所讲因为房屋的登记过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只是暂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是暂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陈长芝和被上诉人与原房主崔广来签订的,后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婚后由崔广来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且诉争房屋已有了装修、改建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陈长芝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陈启茂、程发荣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主张诉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陈长芝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长芝、陈启茂、程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