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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金涛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涛,陈雷,张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雷,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宇鑫,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金涛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京01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受理的陈雷申请执行金涛、张宇鑫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金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出借人陈雷与借款人金涛、保证人张宇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涛向陈雷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张宇鑫自愿为本合同项下金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9504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126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为金涛、张宇鑫。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三、责任范围:1、金涛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陈雷承担清偿责任。2、张宇鑫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陈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7月22日,陈雷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673号。另查,经该院向崔长虎核实,崔长虎称其与金涛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曾替金涛向陈雷转交还款。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京中信执字01126号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金涛主张在执行证书作出之前,其已通过中间人崔长虎偿还给陈雷15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崔长虎将该笔款项偿还给陈雷,因此,金涛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涛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发的(2016)京中信执字01126号执行证书的请求。金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7月,我通过中间人崔长虎的介绍,向陈雷借了20万元。后来为了还陈雷的钱,我又通过崔长虎,向一个姓刘的人借款10万元,并将这10万元现金给了崔长虎,由他转交给陈雷。后来,我又向姓刘的借款7万元,崔长虎拿走了5万元给还陈雷。现陈雷不承认我已经向他还款15万元。2016年中信公证处询问借款一事,我委托张宇鑫给崔长虎打电话问其是否将15万元还给陈雷。崔长虎称已将15万元交给了陈雷,有电话录音为证。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裁定不予执行(2016)京中信执字01126号执行证书。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涛为证明其在执行证书作出之前,即已通过中间人崔长虎向陈雷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崔长虎将15万元偿还给陈雷,因此,金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涛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奕良审判员  詹 同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泽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