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何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何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9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石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曹超奇,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宝,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婴,女,何成宝之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何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奇到庭、被告何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694.50元,支付利息23468.64元、复利269.6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宽裕时间分期归还。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何成宝。2.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违约责任为: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8694.50元以及利息23468.64元、复利269.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8694.50元,支付利息23468.64元、复利269.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何成宝负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