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志昌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志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覃晓波,吴庆文,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1栋8层8号。法定代表人覃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明,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志昌,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兴颖,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寿文,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员工。原审第三人覃晓波,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审第三人吴庆文,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上列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德琪,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系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审第三人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定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安禹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邹志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覃晓波、吴庆文、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贵定市场监督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3月23日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开公司)向第三人贵定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为邹志昌,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并向盛世房开发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邹志昌。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覃晓波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贵定市场监督局2015年3月23日将盛世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变更为邹志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黔工商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华亿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省工商局2015年7月13日做出的黔工商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贵定市场监督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1月9日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将盛世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昌变更为覃晓波。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请撤销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原判认为,被告省工商局依法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关于第三人覃晓波能否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覃晓波为盛世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贵定市场监督局根据盛世房开公司申请作出了将盛世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变更为邹志昌,故覃晓波与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关于被告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受理并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之规定,本案中盛世房开公司向贵定市场监督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其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原因,但这份说明是以其股东华亿担保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不能代表盛世房开公司的意志。故被告省工商局认定盛世房开公司在向贵定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不齐全,认定事实清楚。又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29号)》“提交材料涉及签署的,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盛世房开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仅有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故被告省工商局认定盛世房开公司在向贵定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认定事实清楚。又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第六十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就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并发出《催缴营业执照通知书》,2015年4月2日盛世房开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公告》声明营业执照作废,2015年4月15日贵定市场监督局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变更前的营业执照作废。也就是说在盛世房开公司未缴回变更前营业执照也未提交营业执照作废公告,贵定市场监督局也未依法对原营业执照公告作废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故被告省工商局认定贵定市场监督局在作出盛世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省工商局经调查、审查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以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黔工商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确、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华亿公司、邹志昌均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原法定代表人覃晓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变更登记申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但是复议机关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存在瑕疵,故依照相关规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覃晓波、吴庆文陈述称,同意省工商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贵定市场监督局陈述称,我方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服从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省工商局行越级行使行政复议权的法律授权问题,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将贵州省等8个省市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省市,要求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在依法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下,合理整合行政复议资源。贵州省政府作出《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将省工商局、遵义市等6个单位或政府作为省内第一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单位。该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省工商局(复议办)集中受理向工商系统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以省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省工商局受理当事人对于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作出黔工商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一、因盛世房开公司在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仅提交其股东华亿担保公司的名义作出的“情况说明”;盛世房开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仅有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公司印章。因此,省工商局复议认定该“情况说明”不能代表盛世房开公司的意志,盛世房开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不齐全,事实证据充分。二、贵定市场监督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并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又于同日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发出《催缴营业执照通知书》,2015年4月2日盛世房开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公告》声明营业执照作废,2015年4月15日贵定市场监督局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变更前的营业执照作废。据此,省工商局复议认定在盛世房开公司未缴回变更前营业执照,贵定市场监督局也未依法对原营业执照公告作废的情形下即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贵定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亿公司、邹志昌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云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