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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冉某某等与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54号原告:冉某某,女,193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赵某甲,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赵某乙,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赵兴祥的财产629290.43元进行依法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赵兴祥系冉某某的丈夫,系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父亲。赵兴祥于2017年5月7日去世,死亡后,四原告发现赵兴祥的存款、国债、工资等629290.43元被赵某丙取出占为己有,不同意按规定分配,故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告赵某丙辩称,1、赵某丙没有占有赵兴祥的财产,所有遗产均由原告方占有,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分割遗产;2、赵兴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国债赵兴祥生前已作处理,由赵某丙支付四原告每人14000元,其余的属赵某丙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兴祥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兴祥于2017年5月7日死亡,死亡时以赵兴祥的名义遗留的财产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定期存单20980元及其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国债124900元及其利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存款140000元。其中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存款140000元在赵兴祥死亡后取出100000元存入冉某某账户,其余已用于丧葬等开支。另查明: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庭审中承诺其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冉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查询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本案中,赵兴祥死亡时以赵兴祥的名义遗留的财产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定期存单20980元及其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国债124900元及其利息、以冉某某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存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应纳入分割和继承范围,上述存款及其利息属赵兴祥和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冉某某所有(1/2),另一半(1/2)为赵兴祥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继承份额为1/10,庭审中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将继承的份额赠与冉某某,因此,冉某某分割继承享有的份额为9/10,赵某丙继承的份额为1/10。赵兴祥夫妇生前已经处理的财产,不应纳入分割和遗产继承,四原告诉被告应退还占有的629290.43元纳入分割和继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辩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国债124900元及其利息赵兴祥生前已作处理,因无赵兴祥的书面遗嘱及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赵兴祥的名义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定期存单20980元及其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国债124900元及其利息、以冉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存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冉某某分割继承享有90%份额,由被告赵某丙继承享有10%份额。二、驳回原告冉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赵某丙退还赵兴祥的财产629290.43元进行依法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4541元,被告赵某丙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