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众升泡沫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众升泡沫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催14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众升泡沫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咸祥镇球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28627J。经营者:王建初,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众升泡沫厂(普通合伙)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2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300051/42930516、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22日、出票人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南团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州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众升泡沫厂(普通合伙)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谭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安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