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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广永与被告侯晓瑞、被告尉鹏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永,侯晓瑞,尉鹏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167号原告:宋广永,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瑞,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娟,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尉鹏鹏,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帛帘,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代表人:张志荣,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卫,男,汉,1989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代表人:张建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代表人:阎英,负责人。原告宋广永与被告侯晓瑞、被告尉鹏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被告侯晓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娟、被告尉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帛帘、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卫、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70.1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6121元,共计40361.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事故车辆MZC***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晓瑞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部分。3、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事故车辆晋MGW***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事故车辆冀AKN***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依法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侯晓瑞驾驶晋MZ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36省道由南往北驾驶,行驶至22km处时,与右侧路口出来的原告宋广永驾驶的晋MGW***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MZC***长城牌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尉鹏鹏驾驶的冀AKN***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广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广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尉鹏鹏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车辆晋MZC***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侯晓瑞,事故车辆MGW***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宋广永,事故车辆冀AKN***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尉鹏鹏,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宋广永前往运城市惠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和胸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1370.15元,事后原告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晓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只应承担一半损失,车辆残值处理后,我也应得一半。被告尉鹏鹏辩称:我方无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医药费在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车损36121元是原告私自鉴定的,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递交的答辩状中称:1、此案涉案车辆冀AKN***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此案尉鹏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的伤情与尉鹏鹏无关,我司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次事故宋广永造成的人伤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且尉鹏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次事故不涉及商业险赔付。交强险即使赔付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与其他有责限额项下按照比例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费尉鹏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3月6日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侯晓瑞驾驶晋MZ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36省道由南往北驾驶,行驶至22km处时,与右侧路口出来的原告宋广永驾驶的晋MGW***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MZC***长城牌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尉鹏鹏驾驶的冀AKN***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广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侯晓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广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尉鹏鹏无责任。原告宋广永受伤后,在五四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503.1元,后被送往运城市慧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外伤性胸痛、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67.05元。另查明,原告宋广永为自己所有并驾驶的晋MG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4.6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侯晓瑞在被告人寿财险为晋MZC6**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尉鹏鹏为冀AKN***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2017年3月24日,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MGW***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认定,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闻价车鉴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于2017年1月29日的价格为36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保险单、安盛天平财险保险单、人寿财险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侯晓瑞、原告宋广永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侯晓瑞对原告宋广永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0.15元,有运城市慧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五四一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15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各为45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9天=2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是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认为系原告私自鉴定,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3612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361.15元。其中医疗费13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2090.1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负担1902.0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负担188.1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和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负担1971.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负担178.45元。车辆损失费361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元,其余3507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7535.5元,其余17535.5元由被告侯晓瑞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4873.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永车辆损失1753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广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416.56元。被告侯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广永机动车损失费17535.5元。驳回原告宋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宋广永、被告侯晓瑞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