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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娥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娥,张政,张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娥,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审被告:张政,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审被告:张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玉娥及原审被告张政、张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峰,被上诉人李玉娥,原审被告张政、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汇丰公司即没有雇佣李玉娥,也没有和李玉娥及张政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给李玉娥出具任何书面的债务凭证,故李玉娥和上诉人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况且现在是张俊即没有按约定完工,而且尾留部分工程需要上诉人汇丰公司自己完成,张俊不仅将工程款全部领走,而且上诉人汇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张俊工程款,究竟张俊和张政之间有无债务关系不得而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玉娥只能向和他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张政主张劳务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娥要求上诉人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张政陈述称,自己做的是轻工,上诉人汇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俊陈述称,上诉人汇丰公司在工程结算中未给支付过现金,只给支付过房票,上诉人汇丰公司有义务处理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原审原告李玉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政向原告李玉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惠祥园工地欠李玉娥工资叁万元。张俊工地。欠款人张政”。被告张政从被告张俊处承揽工程,被告张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汇丰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转包给被告张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张政雇佣原告李玉娥,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李玉娥给付所欠劳务费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李玉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政辩称不予承担利息于法无据,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精神,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李玉娥与汇丰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俊,被告张俊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政,故被告张俊与被告汇丰公司均应就被告张政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政欠原告李玉娥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张政、张俊、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对方的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汇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汇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俊,张俊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政,张政向李玉娥出具惠祥园工地欠李玉娥工资的欠条,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玉娥作为劳动者在遭受损失时,汇丰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