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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于洪彬、王文学、王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于洪彬,王文学,王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141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街道。负责人:杨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奕,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于洪彬,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文学,男,1951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淑香,女,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诉被告于洪彬、王文学、王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