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假日广场31号新境佳网吧,趁被害人郭某2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61号机位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现金人民币50元。2.2017年6月28日8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假日广场31号新境佳网吧,趁被害人吉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51号机位的OPPOA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2、吉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张某乙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