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73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平均,陕西澄清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尚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圆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先后给被告站上拉砂石9千余方,经双方对账: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结算为452088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日结算为108827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7日结算为26614元(详见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直接给原告说没有钱。原告做生意也不容易,这些货款也是从别人那贷款,每月还要付息,被告迟迟不支付,己经导致原告现在无法经营。原告通过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用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款和法院管辖通知,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也不联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我方认可,原、被告进行了三次大的结算,通过抵账看,我方仅欠原告货款154455.5元,而非36万元,结算中有重复结算的情形存在;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请求,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圆点公司系从事混凝土加工、销售的企业,周某某给圆点公司供应毛砂、泵砂、中砂。经圆点公司与周某某结算,圆点公司欠周某某砂款如下:一、2016年3月5日-2016年6月30日中砂6458.4方,单价70元,票据246张,金额452088元(2016年7月5日结算);二、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9日,中砂1392.7方,单价70元,票据51张,金额97489元(2016年7月4日结算);三、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日,泵砂620.7方,单价80元,票据21张,中砂845.3方,单价70元,票据35张,金额108827元(2016年8月8日结算);四、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6日,泵砂732.7方,单价80元,票据22张,中砂227.6方,单价70元,票据8张,金额74548元(2016年8月8日结算);五、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7日,毛砂380.2方,单价70元,票据12张,金额26614元(2017年3月3日结算)。圆点公司共欠周某某砂款759566元。圆点公司与周某某达成抵账协议,从应付周某某砂款中扣除433073.5元,抵账之后,圆点公司欠周某某砂款326492.5元。因圆点公司未支付砂款,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圆点公司对周某某举证的五张结算单,一份抵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周某某举证的结算单中,第二张结算单内容包括在第一张计算单之中,第二张属于重复计算,以第一张结算单为准;第四张结算单内容包括在第三张结算单之中,第四张属于重复计算,以第三张为准,重复计算的第二张、第四张结算单金额不应得支持。周某某对圆点公司辩解的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圆点公司对重复计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五份结算单中有四份结算单均有周某某与圆点公司审核人、制表人、供应部及圆点公司经理XX签字(仅第一张结算单少了供应部签字)。第一张结算单与第二张结算单,第三张结算单与第四张结算单仅是部分时间重叠,特别是第三张结算单与第四张结算单,第三张结算单中泵砂票据21张,第四张结算单中泵砂票据22张,第四张票据不可能包含在第三张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抵账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圆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是金额分别为97489元、74548元两张结算单是否包含在另两张结算之中,是否属于重复结算。圆点公司主张属重复结算,周某某不认可重复结算,圆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属重复结算,事实是每张结算单都有名称、方量、单价、金额、票据张数及多人签字把关,且圆点公司主张的74548元结算单包含于108827元结算单之中,但108827元结算单中泵砂票据21张,74548元结算单中泵砂票据22张,圆点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圆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仅欠周某某154455.5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诉称圆点公司欠款36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圆点公司欠周某某326492.5元应予认定,并由圆点公司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诉请由圆点公司支付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年利率24%的利息,圆点公司认为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对该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双方虽无利息约定,但圆点公司在结算之后就应及时付清欠款而未付,应支付利息,至于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的年利率24%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7月5日结算金额452088元中,扣除抵账的433073.5元后的欠款19014.5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其余97489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5日,108827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8月9日,74548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8月9日,26614元起息时间为2017年3月4日。周某某诉请圆点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圆点公司不予认可,此前双方对代理费的承担也并无约定,周某某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货款326492.5元;二.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自结算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向周某某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014.5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6日,97489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5日,108827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8月9日,74548元起息时间为2016年8月9日,26614元起息为2017年3月4日);三.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周某某已预交6700元,本院退付其3350元,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由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直付周某某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