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5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15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成,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164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8647.91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8月19日前积欠的滞纳金10483.95元;支付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199.92元标准计算的手续费至本息给付之月止,但不超过55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5元,由孙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115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