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告王文祥、刘世平、周春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王文祥,刘世平,周春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9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府又祥兴苑11-20号地铺。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祥,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被告:刘世平,男,1985年10月27日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周春香,女,1987年1月24日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刘世平、周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德财保公司与被告王文祥、刘世平、周春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被告王文祥,被告刘世平、周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文祥驾驶湘H×××××(该车辆在原告方承保交强险),沿S324线汝城县外沙乡荷塘村朝门口组路段时,与湘L×××××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受伤。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应承担主要责任。随后,案外人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分别向我司提出起诉,要求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再自行追偿处理。原告已根据2015汝民初字第446/447/448号判决书分别向朱纯清、简杜德、郭玉贱支付理赔款合计120000元。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所示,本次事故所形成原因为王文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即视为无证驾驶,相当于无驾驶资格,故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我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文祥辩称,原告说我没有驾驶证,但是我有驾驶证,只不过是我驾驶车辆的车型与我的驾驶证不符而已。我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世平与周春香将该车卖给了我,所以与他们无关。被告刘世平、周春香口头辩称,本案的被告刘世平与周春香不是本案追偿权适格的被告。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9月5日,周春香与刘世平就将本案的肇事车辆转让给了王文祥,当天就把车辆交给了王文祥,所以事故发生的时候,刘世平与周春香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针对刘世平与周春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世平与周春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当时的事发情况,被告王文祥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3、(2015)汝民初字第446号、447号、4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我公司按照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120000元。4、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的第9条,我公司在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追偿。被告刘世平、周春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二手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刘世平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王文祥,而且当天交付使用了。6、结婚证,拟证明刘世平与周春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文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2015)汝民初字第446号、447号、448号、44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条4张、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调解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司法解释的18条,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内容对王文祥没有约束力。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刘世平与王文祥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第三者在场,而且车辆转让以后没有到车管所进行登记。被告王文祥没有异议。证据6,原告与被告王文祥没有异议。证据7,原告认为,调解书、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驾驶证没有异议,正好说明王文祥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世平、周春香认为,对调解书、收条我们不知情,不方便发表意见。对驾驶证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世平、周春香系夫妻。2014年8月2日,刘世平为周春香所有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顺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5日,刘世平与王文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本案的湘H×××××号车转让并交付给了王文祥,但双方在事故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文祥驾驶湘H×××××号车,由汝城县外沙乡方向沿S324线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外沙乡荷塘村朝门口组路段时,与案外人朱纯清驾驶的湘L×××××号小型面包车(车内搭载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三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纯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朱纯清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王文祥、顺德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朱纯清、王文祥、顺德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446号、447号、448号民事判决,确认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三人总医疗费用损失为78618.9元,总伤残费用损失为193991.5元。2015年12月15日,顺德财保公司按照上述三个生效判决向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合计120000元。对顺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2015年10月16日,王文祥与朱纯清、简社德、郭玉贱、谭桂奴等人分别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为(2015)汝民初字第446号、447号、448号、4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另查明,王文祥的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该驾驶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祥持C1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被告王文祥在准驾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朱纯清等人损害后,原告顺德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现原告要求向被告王文祥追偿该12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祥向朱纯清等人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在(2015)汝民初字第446号、447号、448号、449号民事调解书中做出处理,现王文祥要求在本案中再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平、周春香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因刘世平将该肇事车辆湘H×××××号转让并交付给了王文祥,双方在事故前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车所有权的转移,且原告也未举出刘世平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代位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文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