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137彭泽能与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能,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37号原告:彭泽能,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睹史院村19组。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泽能与被告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9,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眼被磨光机片击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睑挫裂伤,右颧面部挫裂伤。同年11月16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月2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不达级。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20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不达级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实际为承接扬子江船业集团公司工程的“王伟队”工作,受该队管理,工资由该队支付。2015年10月被告应扬子江船业集团公司要求,协助办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的所有手续。鉴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属工伤,被告同意按照第207号仲裁裁决的项目赔偿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眼被磨光机片击伤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1月16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7年1月2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不达级。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同年5月5日该委作出第207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4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2,25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彭泽能于2015年7月3日所受事故已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对之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关于休息期达12个月的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根据其提交的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13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73元/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告同意按7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泽能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2,254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4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彭泽能要求被告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通千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