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5190号原告:沈某1,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某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律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起,原告婚内出轨,2017年5月1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被告怀孕前,双方关系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之情。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沈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婚内出轨产生矛盾。2017年5月19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原告自认婚内出轨,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希望原告能谨守道德底线,约束自身行为,珍惜目前的幸福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沈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