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继彪与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彪,周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58号原告:刘继彪,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临湘市聂市镇。被告:周文龙,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临湘市羊楼司镇。原告刘继彪与被告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周文龙立即偿还原告刘继彪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共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周文龙以办浮标厂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刘继彪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每三个月结息,口头承诺2017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继彪多次找被告周文龙催讨借款,被告除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被告为逃避债务至今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周文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继彪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900元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综上,对原告刘继彪要求被告周文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文龙负担。本案为小额诉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健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