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桂保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保林,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保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1、被告人桂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桂保林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602号爱玛电动车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OPPOR9m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70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2.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桂保林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后仓阿龙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的凯阳牌TDP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400元),后销赃给吕某,得款人民币400元。次日,被被害人刘某2发现并追回。3.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桂保林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路边,徒手拉开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一辆面包车车门,欲窃走车内一桶鸿冠牌HG-3600拼板胶(价格人民币340元)时,被被害人林某2当场发现并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桂保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桂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2、林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购买凭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桂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保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桂保林盗窃未遂仅涉及小部分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按盗窃既遂定罪量刑。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桂保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