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峰,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原采购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底,被告人赵峰在担任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蔬菜、结算蔬菜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蔬菜采购款215539.45元,归个人消费使用。之后在爱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被告人赵峰于2015年5月-7月期间退还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5.5万元,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赵峰通过爱特公司员工付某退还给该公司3万元,剩余的130539.45元至今未还。被告人赵峰于2017年4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杨二营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于某、付某等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3.户籍证明、商贸采购借款条等书证;4.被告人赵峰的供述与辩解;5.催收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份至4月底,被告人赵峰在担任爱特公司采购员的期间,利用采购、结算蔬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蔬菜采购款计215539.45元,归个人消费。2015年3月份,爱特公司通过结算发现被告人赵峰挪用公司采购款的行为,并多次追要。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峰通过爱特公司原员工付某的丈夫张某1,交付给付某30000元,但付某并未入账。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赵峰通过爱特公司员工于某偿还15000元;同年6月9日,通过爱特公司员工于某偿还20000元;同年6月9日至7月26日之间,通过爱特公司监察部偿还20000元。至案发前,剩余130539.45元被告人赵峰再未偿还。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赵峰在北京市顺义区杨二营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峰的亲属将涉案款全额交付至本院,用以退赔爱特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爱特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赵峰在爱特公司采购部担任采购员。2015年3月份,采购部对采购账目结算清账发现,赵峰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5次从采购部支取采购款现金215539.45元。经谈话赵峰承认从公司采购部支取的采购款215539.45元都被自己私自挪用。经公司催收,赵峰先后归还5.5万元,至今赵峰还欠公司160539.45元采购款没有还。(2)证人付某(原爱特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证言,证实赵峰在担任采购员期间,由付某经手向公司借支蔬菜采购款。在2015年3月份,付某发现赵峰共计欠公司采购款215539.45元。付某经过多次催要,在2015年4月左右,赵峰给了付某丈夫张某1现金30000元,张某1把钱给付某后,付某把欠条撤回。但是该30000元现金并未入公司账目,而是由付某给了公司其他采购员或经销商。(3)证人张某1(付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付某因上班没空让张某1开车去庆云中心街好友多超市对过的彩票站处,找赵峰拿了30000元现金,张某1随即将该款交给了付某。(4)证人刘某(爱特公司监察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公司采购部员工于某到监察部反映,2015年3月份采购部的蔬菜采购员赵峰共分5次支取采购款现金215539.45元,但未采购蔬菜。经公司采购部和监察部多次催收,赵峰相继还款5.5万元。2016年2月19日,赵峰打了一张承诺分四次将剩余款项160540元还清的借条之后就失去联系,至今赵峰仍欠公司160539.45元。(5)证人韦某(爱特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采购部对采购账目结算清账时,发现采购员赵峰分5次挪用采购款215539.45元。在采购部和监察部的不断催收下,赵峰相继还款5.5万元,至今仍欠公司160539.45元。(6)证人李某1(爱特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结算员向财务科借钱的流程,不存在已经开具没报到财务科的进货单和生鲜单。电子余额显示,付某辞职时欠公司216706元,减去前几天公司监察部还的56166.55元,现在欠公司一共还有160539.45元。(7)证人都某(爱特公司监察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赵峰和付某开始搭档,一直到2015年5月4日付某辞职。赵峰打给公司的借款条都是3月份填写的,因为4月份采购的货物撤的是3月份或者以前的借条。(8)证人吕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赵峰开始在吕某处租车,一共给了吕某租车款5000元,还欠租车款3500元。(9)证人李某2(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赵峰开始从李某2处租车,租车款一共10000元左右,已全部结清。(10)证人高某(摩托车门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赵峰在其门市上花8500元购买摩托车1辆。(11)证人朱某(赵峰朋友)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年底开始,赵峰开始带朱某去吃饭、唱歌,一周大概5次左右,每次吃饭花费200-300元,吃完饭就去唱歌,一共花费大约35000元左右,每次都是赵峰买单。(12)证人柳某(赵峰朋友)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年底开始,赵峰开始经常叫柳某出去吃饭,一周大概2-3次,每次大概200元左右,吃饭共消费1000元左右,唱歌共消费1000元左右。(13)证人张某2(赵峰朋友)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赵峰经常带张某2去饭店吃饭、去KTV唱歌,每次都是赵峰结账,这样的日子持续3个多月,吃饭一共消费10500元左右,唱歌一共消费16000元左右。(14)证人范某(赵峰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时候,看到赵峰从在爱特公司工作时自己购买的专门放爱特公司资金和手续的一个黑色挎包中拿钱去买饭。赵峰在爱特公司上班期间经常请同事吃饭、唱歌,还在爱特公司买了2部手机、1块1000多元的手表、买了2枚戒指花了3000多,买衣服花了1000元左右,买了一辆7000多的摩托车,买了一个贝斯花了400多块钱,另外花钱租车、还房贷。辞职后范某给赵峰出钱,在2015年7月份左右至2015年10月份左右在安康北门经营烧烤店。(15)证人窦某(赵峰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爱特公司解散采购部搞清算,赵峰有22万元的蔬菜采购欠条没有撤下来。赵峰经常租车、经常请朋友吃饭、给范某在明珠国际租了一套楼还经常买衣服,至今赵峰欠窦某60500元钱及其帮助赵峰借的30000元的小额贷款。(16)证人赵某(赵峰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赵峰向赵某承认,自己挪用公司21万多元,赵某曾向他人借钱帮助赵峰还钱。(17)证人周某(赵峰前妻)的证言,证实赵峰在爱特公司担任采购员时总是早出晚归,经常在外面吃饭,爱买衣服,曾租车。2015年12月份左右,周某起诉赵峰离婚。离婚后周某的父母给了赵峰10万元用于还高利贷,房子过户给了周某。(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王某1将其弟弟王铁森所有的门市租给赵峰用于经营烧烤店,租金6700元,已付清。(19)证人王某2(好声音KTV员工)的证言,证实通过查询好声音会员管理系统,可以查询到赵峰在庆云县好声音KTV的会员卡号是00×××64,共充值4次。(20)证人李某3(庆云县光辉岁月休闲会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赵峰经常来庆云县光辉岁月休闲会所唱歌。2、辨认笔录王某1、高某、李某2、吕某、李某3分别对赵峰进行了辨认,均辨认一致。3、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爱特公司的身份信息。(3)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峰个人资料,证实赵峰在爱特公司的任职情况。(4)赵峰工资表,证实赵峰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10时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顺义区将赵峰抓获。(6)欠条,证实赵峰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6日、2016年2月19日为爱特公司书写3张欠条。(7)商贸采购借款条5份,证实赵峰分别于2015年3月4日至17日自爱特公司分五次借支采购款,合计215539.45元。(8)赵峰进货金额汇总,证实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赵峰进货金额合计1299080.57元。(9)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员付某支取的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蔬菜采购款现仍有160539.45元未归还。(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于某银行卡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15000元,2015年6月9日分2次收到20000。(11)庆云县爱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科目余额表1份,证实付某借款216706元。(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赵峰的身份信息,无前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峰的供述,证实赵峰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底,在庆云爱特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2015年1月份左右,公司让采购员个人拿着钱去采购,采购的流程是赵峰先从付某处支取采购款,并向付某写借条,付某给赵峰借条对应的现金,赵峰去采购蔬菜,采购来的蔬菜要为检测部门填写生鲜单,生鲜单通过后交给付某,付某核算购买蔬菜的金额和支取采购款是否相符,如果支取的采购款没有花完,就把原来写的借条撤回来,重新写一个借条,借条的金额就是采购款没有花完所剩的金额,这个借条再给付某。公司允许在采购款没有用完的情况下继续预支,对账的时间也比较长,有时一个月才对一次账,赵峰隔一天采购一次,每次采购之前预支一次采购款,在三、五万元左右。采购后都有剩余,在赵峰处的采购款越积累越多,其就挪用采购资金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4月份左右,赵峰给了付某丈夫30000元,让他转交付某用以偿还公司欠款。2015年4月底爱特公司经理韦某找赵峰谈话,赵峰承认挪用公司采购款的情况。5月份从爱特公司离职后,在公司的催促下又还款55000元。因为赵峰不清楚自己到底欠爱特公司多少钱,并且认为付某已经将其偿还的30000元入账,所以就按照爱特公司的要求分别书写的三张欠条。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赵峰与韦某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韦某多次短信催赵峰还款,2015年5月20日赵峰承诺当天还2万,21号还8万,但实际未还。(2)赵峰与胡君峰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胡君峰多次催促赵峰还款,赵峰以等钱为由,始终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峰亲属代为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