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凤文与吴亚轩、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文,吴亚轩,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161号原告:李凤文,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轩,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郭艳,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凤文与被告吴亚轩、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凤文,吴亚轩到庭参加诉讼。郭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亚轩返还李凤文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8万元(按照年利息20000元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吴亚轩、郭艳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0日,吴亚轩向李凤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偿还,李凤文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吴亚轩,吴亚轩同时向李凤文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1日,吴亚轩再次向李凤文借款7万元,李凤文将该笔借款交付吴亚轩,吴亚轩将第一笔40000元的借款与第二笔70000元的借款合并,按照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标准,为李凤文出具《借贷欠条》一份,吴亚轩在《借贷欠条》中承诺:年利为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元整),此借贷欠条无论何时均有效。自此之后直至李凤文起诉之日,吴亚轩未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李凤文认为,《借贷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凤文随时有权要求吴亚轩偿还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拒绝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且,郭艳与吴亚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亚轩和郭艳偿还李凤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亚轩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以为当时吴亚轩与李凤文是情人关系,借款郭艳不知情,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郭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2月20日,吴亚轩向李凤文李凤文借款4万元,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偿还,李凤文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吴亚轩,吴亚轩同时向李凤文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1日,吴亚轩再次向李凤文借款7万元,李凤文将该笔借款交付吴亚轩,吴亚轩将第一笔40000元的借款与第二笔70000元的借款合并,按照借款本金为11万元的标准,为李凤文出具《借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5月1日吴亚轩向李凤文借贷11万元人民币,年利为2万元整。此借贷欠条无论何时均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吴亚轩向李凤文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就借款事宜已经达成合意。故李凤文请求吴亚轩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郭艳作为吴亚轩的妻子,其应就婚姻存续期间吴亚轩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李凤文请求郭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欠据中已约定利息,应按照其约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亚轩、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李凤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0000元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万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吴亚轩、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