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2013年、2014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胜辛南路西约12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园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物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陈园园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有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