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袁继与段昌革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段昌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432号原告袁继,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7楼29号(经开区拓展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21718G。法定代表人段昌革。被告段昌革,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袁继诉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段昌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继到庭参加诉讼,段昌革、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继诉称:其为海通公司员工。海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员工募集资金,并承诺向员工分红、支付利息。袁继共向海通公司提供募集款4笔,并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pos机向海通公司账户支付88715.61元,上述海通公司以募集款等形式向袁继借款共计103400元。海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了上述款项。后海通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兑现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袁继出具借条,将前述袁继支付的募集款确认为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段昌革自愿对海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通公司未按承诺还款,袁继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海通公司向袁继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段昌革对海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昌革、海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月8日,海通公司分别出具收据2份,载明交款单位袁继,收款方式“工资转众筹”,金额分别为6284.39元、34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公司众筹”、“推荐奖转公司众筹”,海通公司在2份收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30日,袁继通过POS机向海通公司支付88715.61元。同日,海通公司向袁继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袁继交来12万元,具体款项来源除前述款项外还包括:“商贸股金转5000(袁继)、公司众筹转4738.98(白太勇)”。收据加盖“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该收据记载的涉及袁继的款项共103400元。2016年10月10日,海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海通公司借到袁继1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海通公司按年利率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海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条下方,段昌革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承诺:其愿意为海通公司对袁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出具借条后,海通公司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袁继举示的借条、收据3份、兴业银行POS机单据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继与海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袁继举示的借条、收据为证,依法成立并生效。海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袁继请求海通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袁继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昌革自愿为海通公司的借款债务向袁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继请求段昌革对海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海通公司、段昌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继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被告段昌革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昌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段昌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