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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华,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步行途径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泰瑞大厦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停车场围墙边的黑色UCC山猫牌自行车未上锁,于是谭某将该自行车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自行车销赃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店主袁某某处。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13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专用发票,涉案财价格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及平面图,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谭某长期吸毒,经鉴定被告人谭某具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是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林